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34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被   告  白川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范志強 ,嗣由翁健接任
之,有原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而翁
健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惟持卡借款後均未依
約還款,猶具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9,153元未為清償,
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逾催
管理平台查詢結果、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
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49頁至第57頁),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
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
【附表】
┌──────┬──────┬──────┬──────┐
│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
│5萬9,153元│95年2月24日│104年8月31日│20│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