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朱建星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4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建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建星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於110年8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6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㈠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罪)、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㈡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罪)、1年2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7罪)、1年4月(9罪)、1年6月(2罪)、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㈣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1年1月(2罪)、1年2月(5罪)、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㈤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㈥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㈦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再因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㈠至㈧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有該案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嗣受刑人於110年8月26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6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04421號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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