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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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9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萬主縈 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被告 黃國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7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萬主縈以被告黃國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70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1年4月12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11年4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冠係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不動產)特約地政士,明知聲請人並未委託住商不動產臺北長安加盟店銷售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下稱車前路房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9年5月8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在車前路房地之住商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銷售委託書)上,用以表示聲請人委託住商不動產臺北長安加盟店銷售車前路房地之意。嗣因聲請人發現上開經偽造之「萬主縈」字跡與被告在住商不動產安和仁愛加盟店仲介 周建龍 買受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羅斯福路房地)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附件特約條款註記處書寫之字跡相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六、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嫌,並辯稱:我是住商不動產特約地政士,會在買賣雙方談妥價格後協助簽約,我沒有參與聲請人之車前路房地的買賣,且該屋買賣仲介我也不認識,並無不法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關於羅斯福路房地之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附件特
約條款註記部分之文字確實係被告所書寫,為被告所不爭(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232號卷,下稱第6232號偵查卷,第24頁),並有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在卷足參(見第6232號偵查卷第45至49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案被告 蕭志宏 即車前路房地住商不動產業務員於偵訊時陳
稱:車前路房地的不動產銷售委託書是我送進去住商不動產的,契約書裡面「萬主縈」的簽名,是一個朋友簽的,但已經找不到人了,萬主縈本人並沒有委託簽名的人代她簽名,但因為有一位中人說想要買,所以我就把委託書送到住商不動產,我承認構成偽造文書犯罪等語(見第6232號偵查卷第51至61頁),足認系爭不動產銷售委託書上聲請人之簽名,係蕭志宏與其朋友共同偽造。再觀諸與銷售車前路房地事宜相關人等之證詞,並無任何人認識被告,或提及被告曾參與車前路房地買賣事宜,聲請人徒以被告為住商不動產長期配合之代書,且曾參與聲請人所有羅斯福路房地買賣事宜,即逕謂系爭不動產銷售委託書上聲請人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云云,此顯無所據而不可採信。
㈢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本即得依案件偵查之情況,對於可資證
明待證事實之各項證據,斟酌應否及如何調查,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逐一調查事證之必要。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卷內事證,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且因被告所撰寫之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附件特約條款註記之文字中並無聲請人之簽名,故無樣本字跡可供比對,而未將系爭不動產銷售委託書上聲請人之簽名,與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附件特約條款註記之文字送交鑑定,尚不能遽此指摘檢察官行使職權,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聲請人雖指稱系爭不動產銷售委託書上其之簽名與系爭履約保證書附件特約條款之文字筆跡雷同,而主張被告偽造其之簽名云云,然則,聲請人前開指稱係其個人主觀之意見,全無證據可供佐證,甚且,聲請人亦未敘明被告與車前路房地買賣有何關聯,自不能逕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陳采葳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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