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財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9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財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永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被害人立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未忠實履行運送材料任務,利用職務之便,夾藏違禁品進入法務部○○○○○○○戒護區,使被害人受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5,000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所受損害部分已按月自被告薪水扣除,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刑事陳述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供參考(見易字卷第33頁、第45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一成年子女、現於被害人處擔任送貨司機、須扶養母親及哥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本院審酌其違犯上開犯行,對被害人之商譽及客戶之信賴度均有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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