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11號原告 馬維燦 (WEICANBEH)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李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住所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返還借款所生之訴訟,應由被告之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