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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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翔如
卓育伶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8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翔如、卓育伶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