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刑事前科,竟於本案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未能自前案中深切自省;惟慮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181號被告陳明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仍不知悛悔,復於106年7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10巷內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10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顏君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