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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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翠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翠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106年3月13日晚上6時50分許」,更正為「106年3月13日晚上6時3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現均已歸還被害人,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及其前未曾有竊盜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皆已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無庸就被告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