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曉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全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全曉祥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5年4月15日20時2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之中峰國民小學旁空地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里鎮○○街○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里鎮○○路○段○○○號前時,因夜間行車間未開啟後車燈為警攔檢稽查,經警發現全曉祥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21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全曉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3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已為第3度再犯,竟仍不知謹慎自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之情況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高,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院所量處之刑,依法固得易科罰金,然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