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炫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炫達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何炫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5日19時
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 吳立地 所有位於南投縣○里鄉○○路○○○號出租予他人之住處,將該車停放在上址附近,未經吳立地之同意,利用上開住處鐵卷門半開之狀態,擅自侵入該住處,以徒手竊取吳立地所有之紅白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將該腳踏車放置在其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內離去。
㈡案經吳立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炫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立地於警詢、偵查之指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2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併犯有同條項第2款「踰越門扇」之加重情形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係指踰越、超越門扇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等意旨),本件被告此部分,既係因該店鐵捲門為半開狀態而逕行走入該住宅區域行竊,即不成立踰越門扇竊盜之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2月(下稱第①、②罪),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2案,繼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00號裁定將第②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與不得減刑之第①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案件後,於99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誠屬不該,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損失之財物價值情形,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調解成立筆錄1件(見本院卷第36頁)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