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82號原告 邱秀梅 被告 劉威廷
蘇洧緒
文清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威廷、被告蘇洧緒、被告文清煬(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告)與同案被告 高楷博 、 李才德 、 周毅 、 周水性 、 王珍萍 (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同案被告,由本院另行處理)為詐騙組織之共犯,擔任車手等工作,於民國108年11月9日間向原告詐騙,原告農會新臺幣97萬2千元、台灣銀行優專存款43萬7千元、台灣銀行綜合存款43萬7千元、郵局28萬8千元,現金42萬4千元,共計受騙255萬8千元。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7條侵權行為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對被告連帶財產於255萬8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7號、95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劉威廷、蘇洧緒、文清煬與同案被告高楷博、李才德、周毅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供手機門號、向受騙民眾取款車手、把風等分工。又原告於108年11月間遭同案被告高楷博、李才德、周毅及所屬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害255萬8千元,高楷博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乙節,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細繹系爭刑事判決所附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全文,劉威廷及蘇洧緒均擔任取款車手,惟未領取原告帳戶之款項,而文清煬雖申辦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惟非用以詐騙原告,是被告並未參與同案被告高楷博、李才德、周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自無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況且,縱被告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惟原告並非被告實施詐欺犯行所受損害之人,是則原告據此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承前所述,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並非參與詐騙原告之人,亦非屬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故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