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盧仕龍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 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之刑事裁定(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關於上訴駁回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盧仕龍(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收到判決正本,隨即於同年1月23日寄出上訴理由後補狀,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係於114年1月10日送達於在法務部○○○○○○○○○○○之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嗣抗告人於114年1月23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聲請狀」,有該書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稽,足見抗告人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抗告人復於114年2月10日向監所長官補提上訴理由(惟狀頭仍載為「刑事上訴聲請狀」,致本院誤以為抗告人此時方提起上訴),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考,足認抗告人亦已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故抗告人主張其上訴並未逾期,為有理由,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所為上訴不合法,而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即有不當,是本件抗告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自行更正原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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