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9號
聲請人 林采玲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宜樺
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 律師(法扶律師)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毅昇 等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林毅昇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8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釋明(見本院卷第19、21頁),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