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1號
原告 林秀香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
被告臺中市霧峰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慶庸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是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應予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5,5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於起訴前之利息部分應予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3,722元(詳附表),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3,200元後,本院應退還原告溢繳之260元。
三、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蔡秋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96萬5,522元
1
利息
96萬5,522元
113年11月1日
114年1月1日
(62/365)
5%
8,200.32元
小計
8,200.32元
合計
97萬3,7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