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177號

原告 秦愉閒

秦晏雅

秦裕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葉佳勝 律師

被告 秦已荏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已屆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因不當得利之終期未能確定,推定其存續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惟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秦晏雅、秦愉閒、秦裕婷各11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之85)暨其上同段800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拍定並點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秦晏雅、秦愉閒、秦裕婷各5,000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兩造繼承,應有部分各4分之1,而被告於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未經原告同意,與其家人持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全部,應對其他共有人返還逾其應有部分範圍使用收益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主張系爭房地每月租金應以20,000元計算,故被告自109年3月至110年12月共22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各110,000元,共計330,000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30,000元。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1年1月起至系爭房地拍定點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000元,而秦裕婷就系爭房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已由本院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變價分割,現上訴二審審理中,且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本院卷第115頁),不得上訴第三審,是系爭房地拍定點交之日尚不能確定,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民事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4個月,並衡以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審理情況,推估111年1月起至系爭房地拍定點交之日止,約3年,即36個月,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0,000元【計算式:15,000元/月×36個月=54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0,000元【計算式:330,000元+540,000元=8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530元,尚應補繳5,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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