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4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告 蔡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8月8日起至93年8月7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時,依現金卡契約第9條約定,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220,652元、利息25,887元,合計246,539元未清償。嗣中華銀行於95年11月27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5年10月31日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復於107年5月8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創群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查詢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29至31頁、第61至6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