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73號原告 王勝平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1月4日17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採證並於同日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屬違規遂填製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掣發上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本人騎機車行駛於中豐路莊敬段71號前,茲因被民眾檢舉闖
紅燈,可是警察給我的相關證據,我只有看到未闖過斑馬線,不知道闖紅燈的定義是指紅綠燈路口超越過哪裡,算闖紅燈呢?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查系爭機車於上揭違規時間、地點,面對紅燈號誌仍超越停
止線逕行駛入路口之範圍,此有採證影片可稽,核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至原告主張尚未闖過人行道云云,惟闖紅燈之定義,原則上係以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認定,本件系爭機車已穿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範圍,縱尚未達該處人行道之範圍,惟查系爭路口之人行道之設計,位於路口之中央,與一般路口人行道之設置有所不同,自不得僅以該人行道之位置判斷路口範圍,而應對路口之範圍為實質之認定,本件路口範圍,綜合道路寬度、車流量、道路設計等因素,並衡酌交通安全之保障、用路人路權之維護等目的,應認路口範圍係自停止線起算,於停止線外之道路皆屬路口範圍,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穿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範圍,確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裁處並無違誤。
㈡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上揭所述,無非單方辯解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含機車,道交
處罰條但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下稱系爭
82年函釋)認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
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經查,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㈢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段00號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經民眾採證後向舉發機關檢舉,並經員警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裁決書、擷取照片、採證光碟、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9頁),足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並未顯示系爭機車穿越路口情形,且否認有穿越路口之行為云云。
㈣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內容略以:「影片為
行車記錄器畫面,錄影車輛位於外側車道停等紅燈,周圍相鄰車輛亦同。畫面右下角時間顯示『2017/01/0417:22:
16』即影片時間1秒時,系爭機車自錄影車輛右側出現超越並進入機車停等區後鄰近停止線時,並未煞車停等紅燈,於影片時間2秒時超越外側車道之停止線,接著進入路口並持續左偏,影片時間7秒時行至路口中央後持續左偏進入路口之對向車道前方」,是原告上開闖紅燈違規行為經核與卷附擷取照片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堪信屬實。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違規地點之停止線,確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是就該照片所示本件道路路口標線、號誌整體觀之,其停止線之指示應屬明確。是綜觀全案卷證及核對系爭採證照片,暨參酌交通部系爭82年函釋意旨可知,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其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其徒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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