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柒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2月及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經第二、三審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附表編號7之確定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7.11.28,此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縱已於9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檢察官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