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04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甲○○欲與乙○○分手,致乙○○心有不甘,乙○○竟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前往臺北縣○○鎮○○路181之8號甲○○所任職之公司前等候甲○○,見甲○○駕車到來,即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阻攔於甲○○之車後以阻擋甲○○迴車,並於甲○○停車後,步行至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旁,打開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門,以徒手強拉甲○○之頭髮之方式,強拉甲○○下車,復持渠等於交往期間所拍攝之親密照片向甲○○恫嚇稱:「要散佈該照片,讓你父母沒面子,要你在公司待不下去」等語,嗣又以強拉甲○○之頭髮之方式,欲強拉甲○○至其車上,惟遭甲○○所拒,待甲○○停妥車輛後,乙○○即至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取走甲○○所有之皮包(內有行動電話2支)、公司文件並放置至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當時雖甲○○之同事已報警處理,並至現場制止乙○○,然甲○○因恐親密照片遭乙○○公開,仍留在現場與乙○○協商,嗣乙○○即以強力將甲○○強推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駕車往桃園縣大溪鎮方向行駛,途中甲○○雖一再表達欲下車之意,惟均遭乙○○強行拉住,以此強暴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期間,乙○○復於車上不斷對甲○○拉扯頭髮、掐頸,致甲○○受有頸部及右肩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並接續向甲○○恫嚇稱:「如果分手,就要把以前和我在一起所拍攝的照片散佈給你所有的親友」、「如果分手,我們兩個一起去死」等語,以上開加害名譽、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經甲○○向乙○○虛與委蛇同意當日下午請假以與其商談,乙○○始將甲○○載回上址公司。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雖有先後兩次恐嚇甲○○之舉措,然此既均係處於同一歷程,基於同一犯意,時間又甚密接之情形下,接續反覆而為之相同形式犯行,侵害之法益同一,自應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甘告訴人甲○○欲與其分手,不知理性處理男女感情問題,即以強暴之手段為上開剝奪甲○○行動自由及恐嚇等不法行為,漠視他人尊嚴及權益,行為可訾,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並無不良前科之素行,且犯後復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甲○○亦具狀表示願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