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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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21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即抗告人從事之行業競爭激烈、經濟蕭條,數年來,收入只有減少,沒有增加之可能,加以年紀老大,亦無可能求人雇用,即上開因素,要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而所以協商成立後,能依約清償之原因,莫不來自親人之借貸或贈與,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件清算聲請應予續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所明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原審法院曾於民國97年6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予補正,而抗告人雖於97年6月19日曾具狀補正,然就其應補正事項諸如收入及必要支出之證明文件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等,則迄未提出,顯然抗告人非但有未依原審前開裁定第2項、第8項所命補正內容予以補正之情形,甚且亦堪認抗告人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之規定,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何況,本院於98年1月10日復又通知命抗告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且該通知亦已於98年1月14日為抗告人之代理人所收受,有本院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而抗告人雖於98年2月2日以陳報狀為補正,然綜觀其陳報狀之內容,就諸如自96年11月5日起,即未再承租臺北市○○區○○○路○○○號民宅營業之證明文件等等,抗告人均仍未遵命提出,而僅係針對本院所命應補正事項空言予以回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顯然抗告人非但有未依本院前開通知第2點所命補正內容予以補正之情形,甚且亦堪認抗告人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之規定,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再者,因抗告人於原審甚至本院審理時,均無據實陳報抗告人之營業收入及其證明文件,是就抗告人所稱其有原協商還款條件超過抗告人每月收入所得,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云云,本已難認為真實。又遑論抗告人始終僅泛言空稱所得與財產收入不足,所以能繼續清償者,莫不來於親友之借貸或贈與云云,惟就此部分亦未見於原審提出之清冊(即倘係贈與應列入2年內收入欄;倘係借貸,則應列入債權人清冊等);而有關抗告人之親友斯時究係基於何事由同意資助?該事由是否已消滅?倘是,乃基於何事由,於何時起拒絕繼續資助?等情,亦均未見抗告人詳為表述並為釋明,自難單憑其所稱「不足額向親友週轉」云云,即謂其已就協商後係肇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乙節,已為合法補正及證明。
四、綜此,抗告人既未依原審及本院所命予以補正暨提出關係文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發生,其聲請清算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法院雖係以本件抗告人之毀諾事由,皆屬協商當時可得預見,故不得逕執為毀諾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為其論據,而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然核其所認駁回理由,雖與本院合議庭上開所持理由有所不同,但因結論並無二致,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