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56號聲請人丁○○
乙○○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四○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乙○○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四○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丙○○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四○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丁○○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4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協議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