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9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4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王光輝 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號1樓之「盈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傑公司),以倒車入庫方式將該車停放在盈傑公司門口,甲○○開啟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後,隨即進入盈傑公司(該公司大門未上鎖,甲○○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將盈傑公司所有之鐵片上下蓋加工品3包(每包重量60公斤,價值共計約新臺幣8千元)陸續搬出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而著手行竊,惟尚在搬運第4包鐵片上下蓋加工品時,為盈傑公司員工 李亦祥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其竊盜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鄧民芳陳俊 溢於警詢時及證人李亦祥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於為證人李亦祥發覺前,已將3包鐵片上下蓋加工品自盈傑公司搬出放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在搬運第4包鐵片上下蓋加工品時即遭證人李亦祥發現並報警查獲,而未生竊得物品之結果,上開竊盜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