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宏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捌仟零伍拾捌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宏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雙方約定被告等願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言明借款期間為五年(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並應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攤還本息,惟倘有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則依照原告撥款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三按月計付,嗣後如遇利率變動時,改按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原加碼計息,遲延履行時,除原告有權改按當時放款之最高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上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則應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故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尚積欠本金貳佰零柒萬捌仟零伍拾捌元,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分期償還放款帳兩份、利率變動表一份、放款撥貸傳票兩份、轉帳收入傳票兩份、戶籍謄本二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得叁佰萬元,雙方約定被告等願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言明借款期間為五年(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並應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攤還本息,惟倘有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則依照原告撥款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三按月計付,嗣後如遇利率變動時,改按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原加碼計息,遲延履行時,除原告有權改按當時放款之最高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上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則應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故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尚積欠本金貳佰零柒萬捌仟零伍拾捌元,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分期償還放款帳兩份、利率變動表一份、放款撥貸傳票兩份、轉帳收入傳票兩份、戶籍謄本二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零柒萬捌仟零伍拾捌元,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