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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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121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小琪 被告 陳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6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8月1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