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6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雪瑩 被告 詹景賀 訴訟代理人 詹來新 被告 詹來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惟查原告係以被告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於民國95年3月1日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暨其上同小段15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契約及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核,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49,0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原告主張對被告詹來健享有之債權額483,919元,依上開規定,應擇較高之2,749,066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290元,尚欠22,9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竺筠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①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46,000元(103年1月公告現值)×5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3(原告主張欲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2,725,333元②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
71,200元(103年期課稅現值)×1/3(原告主張欲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23,733元③總計:2,725,333元+23,733元=2,749,0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