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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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二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嗣陳大竹因竊盜案件至警局說明案情時,於上開犯罪行為未遭警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後,始循線查知上情。」等語,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大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陳大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再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犯罪後,在前開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訊筆錄載明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於一百年十月九日出獄後,僅四月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並不堅定,惟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營毒偵字第122號被告陳大竹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汴頭里2鄰林子內17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竹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1年3月14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9日晚間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白河區汴頭里2鄰林子內17之2號之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加水稀釋,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10日晚間22時35分許,在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內,經陳大竹同意而採尿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的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施用初犯的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極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執行強制戒治,復於5年內,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刑情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鄭綺雯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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