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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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浚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
4月30日100年度簡字第7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9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
7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451條第
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式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式之權限。而簡易程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43號、95年臺非字第281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以被告自白並已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前提,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落實簡易程式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之功能。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浚右(原名 李冠興 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改名)所犯恐嚇等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係以通常程式起訴,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經被告認罪並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32號卷第22頁),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依簡易處刑而為判決,是以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式,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開啟簡易程式,於程式上並無違誤之處。又原審法院於行準備程序時,曉諭被告如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或被告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或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即當庭求刑如起訴書所載,即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4月、4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32號卷第22頁),則原審法院乃依檢察官、被告合意範圍內,依法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4月、4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或被告對於原審所為科刑判決均已不得上訴,從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以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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