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 徐肇鴻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 徐榮鴻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宏達 複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 徐麗櫻
徐蘇秀治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第六二三地號、面積六七四五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三○○○○點○七平方公尺分予原告,編號2部分面積三○○○○點○七分予被告徐榮鴻,編號3部分面積三七二點六三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徐蘇秀治,編號4部分面積三七二點七一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徐麗櫻。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麗櫻、徐蘇秀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屏東縣○○鄉○○段第623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面積為6,745.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徐榮鴻、徐麗櫻、徐蘇秀治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經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徐榮鴻:分割方案應採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3,00
0.07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徐榮鴻,編號2部分面積3,000.07平方公尺分予原告,編號3部分面積372.63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徐蘇秀治,編號4部分面積372.71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徐麗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麗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之前到場陳述
略以:分割方案應採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3,000.07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徐榮鴻,編號2部分面積3,000.07平方公尺分予原告,編號3部分面積372.63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徐蘇秀治,編號4部分面積372.71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徐麗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徐蘇秀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徐榮鴻、徐麗櫻、徐蘇秀治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經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卷存本院屏東簡易庭函、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151、152頁),應可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㈠系爭土地呈東西短南北長之長方形,西側面臨約5公尺寬之
長興路,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內由北向南依序為:①一幢二樓磚造房屋為原告使用、②原告使用,種植酪梨、龍眼、桑椹、③原告使用之鐵皮倉庫及④被告徐蘇秀治使用,種植椰
子、檳榔、白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3、69、70、87、88頁),並經被告徐榮鴻、徐麗櫻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
㈡又上開二樓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
路○○○號),於原告及被告徐榮鴻、徐麗櫻之父 徐哲 從過世後,被繼承人徐哲從之繼承人(含原告及被告徐榮鴻、徐麗櫻、徐蘇秀治)曾協議遺產分割,將該房屋分予原告乙節,有卷存建築物使用執照、遺產分割協議書、房屋稅繳款書可證(本院卷第51、52、54、55頁),並經被告徐麗櫻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再者,本件被告徐蘇秀治為原告及被告徐榮鴻、徐麗櫻之母(見本院卷第20-22頁戶謄本),且使用系爭土地南側部分,故本院認為採如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3,000.07平方公尺分予原告,編號2部分面積3,000.07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徐榮鴻,編號3部分面積372.63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徐蘇秀治,編號4部分面積372.71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徐麗櫻,符合上開遺產分割之旨,讓房屋與土地使用得以同屬原告所有,以免將來之紛爭,並與上開使用情形相契合,故本院認以此分割方案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主張採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3,000.07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徐榮鴻,編號2部分面積3,000.07平方公尺分予原告云云,不僅不符合兩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旨,且造成房屋與土地在分割後分屬不同人所有,徒增紛擾,故為本院所不採,而被告徐榮鴻另抗辯補償云云,經本院函請 蔡錫謙 建築師事務所鑑價,兩造分得部分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2,04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之土地鑑價表),足見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等,自不生補償之問題,是被告徐榮鴻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應有部分│├──────┼───────┤│徐肇鴻│300007/674548│├──────┼───────┤│徐榮鴻│300007/674548│├──────┼───────┤│徐麗櫻│37271/674548│├──────┼───────┤│徐蘇秀治│37263/674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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