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明德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明德因犯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易字第1715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472號、第
12797號)判處拘役100日,緩刑3年,並於99年11月1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之99年10月29日、同年月30日,更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該緩刑期內之100年11月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盧明德有上開論罪科刑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二者罪質相同,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高,實難謂其僅係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典,故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