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清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清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清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況其於100年10月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簡字第479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再為本次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鐵片1片價值非鉅(約新臺幣200元),並業已返還被害人 李東興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出於無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436號被告盧清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市場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清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埤北路口處,徒手竊取李東興所有之狗籠鐵片1片(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遭巡邏員警發現,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清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東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