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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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302號原告 席振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被告富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現年43歲又9個月,距勞工強制退休65歲尚有21年又3個月,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所得確認之利益即為10年之月薪,復依原告主張97年8月至99年8月之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4,209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05,080元(計算式:44,209元×12月×10年=5,305,080元);再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其中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短給薪資145,466元部分,經核與上開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互相競合,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請求醫療費用及紅包共6,375元部分未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權基礎互異,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75元。故本件聲明之價額應核定為5,311,4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668元。另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0年度救字第22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慧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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