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事業利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原告MICHAELKOVALIO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複代理人 田芳綺 律師被告RICHARDDEVRIES( 王理查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
吳主誠 吳悅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事業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523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5頁),,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復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19萬元,其中1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9萬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同年月26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約定共同以格博品牌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格博公司)或未來設立之任何公司與台灣經濟研究院合作進行品牌台灣發展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並約定利益分配為:原告於系爭計畫中第1案件可分配40%、第2案件分配42.5%、第3案件及此後之案件可分配45%(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僅給付104年度之利益分配共計66萬6666元(詳附表一),竟未給付10
5至107年度依約應分配予原告之利益共319萬元(詳附表二)。爰依系爭契約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67條、第67
6條、第6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萬元,其中1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9萬元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所往來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用語為cooperation(合作),非partnership(合夥),是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且系爭電子郵件僅及於104年度報酬,不及於105至107年度報酬。又格博公司係被告自行創立,被告念及舊情同意與原告合作,惟原告未能提供有益協助,被告遂於104年12月22日與原告終止合作(即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104年間合作之報酬,原告請求105至107年度之利益分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105至107年度之利益分配乙情,固據其提出系爭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依系爭契約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67條、第
676條、第6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9萬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得否本於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任意否認或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為據請求,被告以兩造間係合作之法律關係而非合夥,且該合作關係業經終止為由抗辯拒絕給付,兩造間均未就系爭契約之成立予以爭執,僅係就系爭契約之具體權利義務內容存有歧異。又不論係原告主張之合夥,或被告主張之合作,原告與被告既係協力向台灣經濟研究院提供服務,除協力提供服務外,衡諸交易常情,取得報酬之分潤當係契約必要之點。依兩造間系爭電子郵件,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即相互合作與分潤方式業已達成合意(惟具體成立範圍及內容之爭議詳後述),故兩造主張雖有差異,仍無礙系爭契約成立,兩造應受契約內容拘束,不得任意否認,合先敘明。
⒉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兩造間並未簽訂正式之契約書面,系爭契約之成立及內容均
以兩造間系爭電子郵件記載為據,故系爭契約下原告所得請求之給付,自應依據旨揭法則就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解釋及認定之。
⑵自系爭契約內容之文義解釋觀之,原告於104年1月23日10
時17分許寄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7頁上方),內容略以:依據兩造討論結果將通知業主台灣經濟研究院案關人員,兩造間就系爭計畫運作模式不變,唯一差別係改以被告成立之格博公司受託;兩造並就分潤方式達成如下約定「if
wegetoneprojectwecouldgofora40/60,2proje
cts42.5/57.5,3projects45/55,4projects45/55」,且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7時58分許寄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47頁下方)回覆同意,足見系爭契約之成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其得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自105年至107年總計9項專案之分潤,惟依據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兩造僅在協力取得4項專案範圍內,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合作及分潤達成合意,逾此範圍則尚難認成立契約。
⑶自締約過程之事實觀之,前揭被告於104年1月26日7時58
分許寄送之系爭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7頁下方),除同意成立契約外,亦就交通費用請求原告分擔,經原告於同年月26日9時24分許寄送之電子郵件表示同意分擔(見本院卷第49頁上方),此一部分之補充協商自屬契約內容之一部。惟原告於104年1月26日10時8分許寄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9頁下方)補充陳述,內容略以:先前郵件漏未提及兩造合意另包含系爭契約係一長期不特定期間之合作案(即「
Ourcooperationshallcontinueforaslongaswewor
kwithTIER(即台灣經濟研究院)」之約定),並未經被告回覆同意,尚難認屬兩造合意範圍,故此部分非契約內容之一部而得以拘束被告,原告僅得於4項專案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原告若欲主張此一補充陳述經被告同意,屬於契約內容,自應就此一情節另行舉證,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再從契約之經濟目的觀之,系爭契約係兩造於合作關係生變
,即被告另行設立公司後之新合作模式,兩造雖為向台灣經濟研究院解釋,由雙方協力提供服務模式並未大幅改變,以穩定系爭計畫運作,故而成立系爭契約,惟兩造關係仍已如原告自承有所不同(即如前所述改以格博公司名義受託),被告並未同意如原告所述「Ourcooperationshallcontin
ueforaslongasweworkwithTIER」之長期不特定期間概括約定,而僅先就4個專案合作達成約定。既被告未同意原告補充陳述內容,衡諸長期契約變數眾多,契約當事人僅先就一定期間達成協議,其餘事項之後再議,亦非顯然不合理之解釋。
⑸至於原告主張依合夥契約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兩造間法律
關係雖非民法典型之有名契約,惟既已有明文之意思表示,則無需再以有名契約內容補充,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應認定為僅就4項專案範圍合作之必要
之點即分潤方式達成協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自僅得於4項專案範圍內請求被告支付分潤金額;被告已於104年度業已給付如附表一之3項專案分潤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僅得再行請求第4項專案之分潤金額。又兩造間第4項專案即係原告陳述如附表二編號1之專案,依兩造間專案分潤公式「ifwegetoneprojectwecouldgofora40/60,0projects42.5/57.5,3projects45/55,4projects45/55」,原告得請求45%之分潤,原告僅在40%之範圍內而為請求,本於處分權主義,本院亦予尊重,故原告請求該專案總金額150萬元之40%即6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告得否主張契約終止而拒絕給付:
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辯稱其於104年12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詞,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61頁),惟系爭契約既經認定屬於以4項專案為限之合作,而非長期不特定期間之契約,契約雙方當事人並未約定終止事由,被告自無從片面終止,又依被告104年12月22日之終止,業經原告反駁在案(見本院卷第269頁),自難認定被告於第4項專案前已合法終止合作,故被告仍應給付第4項專案之分潤金額。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無約定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7年5月24日)起(見司促字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郭瀞憶附表一:
┌──┬──┬───────────┬────────────┐│編號│年度│專案名稱│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之金額│├──┼──┼───────────┼────────────┤│1│104│立穩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57萬1428元││││司││├──┼──┼───────────┼────────────┤│2│104│斯壯有限公司│3萬8095元││││││├──┼──┼───────────┼────────────┤│3│104│訊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萬7143元││││││├──┼──┼───────────┼────────────┤│││總計│66萬6666元│└──┴──┴───────────┴────────────┘附表二:
┌──┬──┬───────────┬─────┬──────┬──────┐│編號│年度│專案名稱│總金額│利潤分配成數│可獲分配金額│├──┼──┼───────────┼─────┼──────┼──────┤│1│105│提升華擎於海外目標市場│150萬元│40%│60萬元││││的品牌辨識度專案││││├──┼──┼───────────┼─────┼──────┼──────┤│2│106│巧新科技高性能奢華輪圈│150萬元│40%│60萬元││││品牌塑造方案││││├──┼──┼───────────┼─────┼──────┼──────┤│3│106│豪紳科技品牌策略執行暨│150萬元│42.5%│63萬7500元││││智慧紡織品牌形象發展││││├──┼──┼───────────┼─────┼──────┼──────┤│4│106│聯合骨材品牌定位重劃與│150萬元│45%│67萬5000元││││品牌重塑││││├──┼──┼───────────┼─────┼──────┼──────┤│5│106│原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品│10萬元│45%│4萬5000元││││牌診斷專案││││├──┼──┼───────────┼─────┼──────┼──────┤│6│107│儀展科技品牌定位重劃與│125萬元│40%│50萬元││││品牌策略規劃││││├──┼──┼───────────┼─────┼──────┼──────┤│7│107│雃博股份有限公司品牌深│10萬元│42.5%│4萬2500元││││度診斷專案││││├──┼──┼───────────┼─────┼──────┼──────┤│8│107│凱柏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10萬元│45%│4萬5000元││││司品牌深度診斷專案││││├──┼──┼───────────┼─────┼──────┼──────┤│9│107│馭捷股份有限公司品牌深│10萬元│45%│4萬5000元││││度診斷專案││││├──┼──┼───────────┼─────┼──────┼──────┤│││││總計│31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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