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月21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苗栗市○○路與新東街未劃分幹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該處原有行車管制號誌,惟當時係處於無動作狀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為市區○○○○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進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同一時、地適有乙○○○騎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新東大橋由東往西方向(即往新東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甲○○之車輛先行,乙○○○之機車車頭因而與甲○○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股骨骨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前情。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調查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5張。
(四)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9月25日竹苗鑑950558字第095530358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五)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11月21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987號函。
(六)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七)按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為市區○○○○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及告訴人於行經上開道路時,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騎車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亦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及告訴人行為均有過失,是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4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第41條、第33條第5款、第62條等規定,依此⑴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就刑法第33條第5款言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分別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而此條文本身雖無修正,但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⑶關於自首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因此,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警方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肇事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之主因,、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