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70號抗告人 陳俊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清貴 、 黃永元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當事人逾限仍不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於民國99年3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然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未確定,原審於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確定後,未再行命抗告人補正,即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難謂合法等語。
三、查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99年3月1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204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原法院99年度救字第36號、本院99年度抗字第100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202號裁定駁回確定,已據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救助案卷查明無訛,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難謂合法,原審於100年4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於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確定後,應再行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裁判費等語。然原審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21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於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確定後,倘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原審自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該駁回之裁定已於100年3月28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並於100年4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郵務送達證書為憑,抗告人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於100年4月27日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自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原審應再行命補正,始得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不足取。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