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聲請人 陳建和 即債務人149.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之裁定應予撤銷。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有所規定;復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權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債權而行使其權利;復按有擔保權債權人申報債權只要表明預估不足受償債權金額若干,即使預估不正確,亦不發生失權效(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如對預估額無爭議,即得依此作為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及更生方案之基礎;如仍有爭執時,得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確定其不足受償之債權數額,惟此僅作為更生方案之標準及表決權之基礎,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有擔保債權人於行使權利後,不足額部分確定,方可依更生方案受清償,實際不足額少於或多於預估額,均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97年度第
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0號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本院於99年7月7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債務人陳建和自99年7月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並定於99年8月4日前申報債權、至遲於同年8月24日前補報債權。債權人即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99年7月22日申報債權,除有擔保債權金額140,083元外,亦申報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78,654元,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2日製成債權表,有前開債權申報書、本院所製作債權表附卷可稽。又查異議人台新銀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984號強制執行程序行使其抵押權,然於該程序中僅受償68,091元,另有信用卡債權78,654元並未受分配,有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表附卷可憑。是異議人行使抵押權後之實際不足受償額,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表確定時即業已確定,且此項不足受償額性質上為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應於更生程序中與其他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等比例受償。惟原裁定即100年6月17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認可裁定,未將此項實際不足受償債權列入更生方案中受分配,異議人之異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將其債權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中受償,即無不合,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本件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為9人,其代表之債權金額為3,711,527元,其中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台新銀行行使抵押權後之實際不足受償額為78,654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4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一個月為1期,共計8年96期,第1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47,138元(包含其名下不動產受強制執行後應發還債務人之案款1,1421,38元),第2-96期,每期清償5,000元,總計清償1,622,138元,占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百分之43.71。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台新銀行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而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外,其他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及債權人人數均未過半數,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四、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任職於聖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州公司),每月應領薪資為21,000元,除固定薪資外,並無其他獎金收入,此有債務人所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聖州公司100年2月8日覆本院函詢之陳報狀附卷可稽,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01,36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含房屋貸款)1,120,800元後,並無剩餘,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622,138元。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其名下之不動產業經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984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有餘款1,142,138元應返還債務人,債務人已將其全數納入更生方案第一期中清償,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二)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1,000元,需扶養母親陳黃玉枝(62歲)及未成年子女一名(9歲),扣除每月清償金額5,000元後,所餘金額為16,000元,其中扶養母親之支出2,000元,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3,200元後,僅餘10,800元,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勞健保費用),與內政部頒佈9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92元相當。復核其支出細項,包括房租4,500元、伙食費4,800元、其他生活費1,500元等,均未有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三)本件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分別以成數不足;債務人平均收入21,000元,扣除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開始更生之裁定中所列必要支出19,042元,若非其有低報或隱匿其他收入來源,恐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無履行可能」之情形;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載明97年度收入平均為每月33,030元(97年度年收入共計兩筆,分別為100,360元、285,000元,以年收入除以12個月即為月收入),然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預估薪資僅21,000元,兩者差異甚大;債權人曾派員訪視債務人之住所,經查訪後認債務人之母親經營家庭理髮,似不需債務人扶養,債務人應刪除扶養費用2,000元等語,而具狀表示不同意本更生方案。惟查:
1.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距今已有相當時日,其收入及生活必要費用,將因生活狀態之更動而有相對應之改變,自屬當然。查債務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共計4人,故其原需支付扶養費用5,396元(計算式:10,792×2÷4=5,396),然債務人之父親已於100年1月25日死亡,是扶養費用已有所變動,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自然與前不同,此有本院100年2月15日訊問筆錄、本院查詢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供參。復查債務人母親之扶養費,以內政部頒佈99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為標準,計入三年後可領取之老年津貼3,000元,由扶養義務人4人共同分攤,合計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應為1,948元(計算式:(10,792-3,000)÷4=1,948),與債務人認列之扶養費2,000元相當。
且債務人母親目前尚未能領取老人年金,故此項金額已係債務人與家人協調後盡力撙節之結果。再查債權人永豐銀行所稱債務人之母於板橋市○○○路經營家庭理髮,然其所提出之釋明資料係96年間由債權銀行派員訪視之紀錄,時間間隔已久,經查債務人母親早已遷離前開地址,復查其名下並無財產及所得資料,有本院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債權人指稱債務人母親或有收入而無受扶養需要云云,尚不足據。
2.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1,000元,別無獎金等收入,前已論述甚詳,不再贅述。又債權人永豐銀行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載明97年度平均月收入為33,030元,係以97年度兩筆年收入(分別為111,360元、285,000元)加總計算之結果。然查債務人之所得資料,97年度年所得實為285,000元,而另筆111,360元之年所得,係將96年度之薪資收入誤載為97年度之故,此有債務人96年度、97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供核,債權人以此質疑債務人所得水準有明顯減少之虞,應屬誤會。
3.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主要係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為考量,而公允與否,並非以債務人之欠債原因、還款成數為唯一考量,仍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有無還款誠意等因素而綜合決定之。而還款成數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收入,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除將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外,更將其名下不動產受強制執行後所餘款項全數納入更生方案第一期清償,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本院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之要件。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債務人陳建和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22,138元││2、清償方法: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一期,共計8年96期。││第1期清償1,147,138元(其中1,142,138元為強制執行後原應發還債務││人之案款,由本院加以分配;5,000元由債務人自行提出並分配),第││2-96期每期清償5,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部分,以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另以匯款方式將每期應償金額匯入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匯款手續費均由債務人││負擔。(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3、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逾六年之特別情事:提││高還款金額。│├────────────────────────────────┤│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第1期│第2-95期│第96期│││├─────┬─────┤│││││法院發款金│債務人自行││││││額│匯款金額│││├──┼──────┼─────┼─────┼────┼─────┤│1│遠東國際商業│304,904│1,335│1,335│1,31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台新國際商業│24,204│106│106│10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匯豐(台灣)│6,931│30│30│63│││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永豐商業銀行│19,383│85│85│72│││股份有限公司│││││├──┼──────┼─────┼─────┼────┼─────┤│5│萬泰商業銀行│143,971│630│630│656│││股份有限公司│││││├──┼──────┼─────┼─────┼────┼─────┤│6│安泰商業銀行│244,880│1,072│1,072│1,075│││股份有限公司│││││├──┼──────┼─────┼─────┼────┼─────┤│7│滙誠第二資產│330,939│1,449│1,449│1,427│││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國泰世華商業│47,306│207│207│215│││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陽信商業銀行│19,620│86│86│74│││股份有限公司│││││├──┼──────┴─────┴─────┴────┴─────┤││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備註│債權(即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金額)為78,654元,經99│││年度司執字第15984號執行事件行使抵押權後,其實際不足受│││償額確定為75,654元,故以此債權金額納入分配。│││二、本表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96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三、各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0,827│││(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654│││(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524│││(四)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989│││(五)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7,852│││(六)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5,771│││(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75,429│││(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3,726│││(九)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755│││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