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舜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舜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鑑壹顆、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紅色印臺壹個及詐欺被害人地址記事本壹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鑑壹顆、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紅色印臺壹個及詐欺被害人地址記事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尤舜頡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山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文山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0年1月
13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撥打電話予賴 劉月裡 ,分別佯為「健保局櫃檯小姐」、「警官陳隊長」、「劉法官」之身份而向之訛稱:「你涉及林火旺犯罪集團案件,林火旺說有給你新臺幣(下同)76萬元,你要提出76萬元證明清白,不然你會被收押,你到臺北市○○區○○街○○○巷口等,我們會派人帶你到銀行取款」云云,以此僭行檢警偵查犯罪職權之方式向 賴劉月裡 行騙,致賴劉月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尤舜頡亦 依文山 之指示,搭車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口處,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見賴劉月裡出現後,即要賴劉月裡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52號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由尤舜頡代賴劉月裡填妥76萬元之取款條,並向銀行承辦行員稱「我是她兒子,我要結婚」云云,使賴劉月裡順利在該銀行提領76萬元後,再與尤舜頡一同離去,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賴劉月裡在臺北市○○區○○街○○○巷口,將76萬元交給尤舜頡後,尤舜頡即逕自攔搭計程車離去。
二、嗣尤舜頡另與文山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再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0年4月21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 溫秀蘭 ,分別佯為「健保局 陳麗珠 主任」、「 王民成 警官」、「張日清檢察官」之身分而向之訛稱:「你涉及林火旺犯罪集團案件,為證明清白,我們會派書記官到你家取款170萬元」云云,以此僭行檢警偵查犯罪職權之方式向溫秀蘭行騙,幸溫秀蘭及時察覺有異而掛電話未遭詐騙得逞,因尤舜頡於前(20)日已接獲文山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即溫秀蘭住處取款,於當(21)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抵達時,恰為賴劉月裡發現,遂報警將之逮捕(尤舜頡當時並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並當場在其手提包內,扣得該詐欺集團所有供為本案犯罪預備之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鑑1顆與印臺1個、該詐欺集團所有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記載○○○區○○街○○○巷○○號」之詐欺被害人地址記事本1本,及無關本案之三星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與現金8,410元等物而查獲。
三、案經賴劉月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㈠被告尤舜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在警局陳述,警察不
讓伊看筆錄,伊不知筆錄是否與陳述一樣(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等語,而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調取被告於100年4月22日警詢錄音,經函覆略以:無法提供等語,有該警局100年7月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030729200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自無從認定已有全程連續錄音,是該筆錄製作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項前段應全程錄音規定,尚有未合,無證據能力。㈡本件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39至40頁),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 伊有 依文山指示於100年1月13日搭車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口處,遇告訴人賴劉月裡後,即與賴劉月裡同往華南銀行南港分行,並代賴劉月裡填妥76萬元之取款條,及向銀行行員稱「我是她兒子,我要結婚」云云,使賴劉月裡提領76萬元後一同離開銀行,至昆陽街152巷口,經賴劉月裡交付76萬元後搭計程車離去;於100年4月21日再依文山指示,攜帶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鑑1顆、印臺1個及寫有被害人溫秀蘭上開住址之記事本1本,前往溫秀蘭住處等情,且對於賴劉月裡及溫秀蘭遭文山詐欺集團用僭行檢警偵查犯罪職權之方式施以前揭詐術乙節,亦不否認(見偵卷第62、63、107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劉月裡證述遭施詐後與被告同往銀行領款並交付金錢予被告(見偵卷第25至28、37、
38、96頁)、證人即被害人溫秀蘭證述遭施詐術(見偵卷第40至43、97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賴劉月裡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與華南銀行南港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29、33至36頁)在卷可稽,及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鑑1顆、印臺1個與記載溫秀蘭上開住址之記事本1本(照片見偵卷第52、53頁)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道文山是在詐騙,
100年1月13日文山是叫伊去跟客戶拿錢,100年4月21日文山叫伊帶著偽造官章到一個地址後再聯絡,沒有說要伊去做什麼云云。惟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賴劉月裡證述:電話中的那個人自稱是書記
官,說要叫人跟伊拿錢,要伊在樓下巷子口等,伊下來大約
2、3分鐘就看到被告,被告問伊是否賴太太賴劉月裡,伊說是,這時有人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說他已經到了,有見到人,被告接完電話後就說「我們去銀行領錢」,伊就帶被告去,到銀行之後,伊說不會寫,被告就說幫伊寫但沒有問伊要寫多少錢,被告已經知道,就自己寫76萬元。打電話來的人先前在電話中,有教伊說派來的那個人當作是伊兒子,銀行行員如果問伊為何領錢時,就回答因為伊兒子要結婚,但伊並沒有跟被告說要被告當伊兒子,在銀行被告寫好提款單時,銀行行員有問「劉月裡你這次為什麼領這麼多錢?」因為行員知道伊每次都只有領小額的錢,被告就自己主動說「我是他兒子,我要結婚」,伊才接著也說「對,我兒子要結婚」,被告還叫伊一聲媽媽。行員把錢交給伊後,就與被告搭計程車回到巷子口,對方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聽完後把電話交給伊,電話中的人叫伊把錢交給被告就好,說單子明天會給伊,伊就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拿錢之後就從巷口走出去攔乘計程車(見本院卷第37、38頁)等語,而被告供稱:到巷口接到文山電話(見本院卷第38頁)等語,則自被告到場與文山通電話確認係賴劉月裡後,被告即能說「我們去銀行領錢」,且在未經賴劉月裡告知之情形,猶能自行代賴劉月裡填寫「76萬元」之取款條,並於銀行行員詢問時,主動佯稱「我是他兒子,我要結婚」等情以觀,已足認被告與文山詐欺集團就詐騙賴劉月裡之事,確有犯意聯絡無訛,否則被告斷無可能在未經賴劉月裡告知之情形下,即能絲毫不差而為文山於詐騙電話中指示賴劉月裡應行之事項。且被告如僅係單純代文山向客戶拿錢,則由賴劉月裡逕向銀行行員告知要繳付何款項即可,又豈有須由被告出面誆係「兒子要結婚」之理。況被告於檢察官起訴移送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伊在銀行領錢時,就知道文山要騙賴劉月裡的錢(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等語, 益徵 被告與文山詐欺集團確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至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賴劉月裡與文山講完電話後,叫伊陪同去銀行,且在銀行時,係賴劉月裡再與文山通電話後,告知伊填寫76萬元,賴劉月裡再把電話給伊,文山叫伊裝成賴劉月裡的兒子(見本院卷第38頁)云云。然被告在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則稱:賴劉月裡跟文山講完電話後,電話又拿還給伊,文山叫伊陪賴劉月裡去銀行領錢(見偵卷第107頁)云云;於檢察官起訴移送本院訊問時則稱:到銀行後,賴劉月裡跟伊說文山跟她講領錢是因為兒子要結婚,要伊也這樣跟行員說(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云云,前後翻覆不一,而衡諸告訴人賴劉月裡歷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一致堅證:僅於被告到達前在家中及領款後與被告齊至巷口時,與施詐之人通電話(見偵卷第25至28、96頁,本院卷第37、38頁)之情,足見被告前後所辯均屬狡展圖卸之詞,均不足取。
㈡又依證人即被害人溫秀蘭於警詢證稱:自稱「張日清檢察官
」之人在電話中重複說伊帳戶裡的錢都是與林火旺洗錢案有關係,並指示要派遣某書記官到伊家取錢,跟伊說書記官大約30歲,要陪伊到昆陽郵局領錢,如果郵局行員問為何領錢時,要伊說因奢侈稅將開徵,趁房價便宜買房子,因金額龐大,由伊侄子陪同領錢,伊答應後,問說交付170萬元是否有簽收證明,「張檢察官」就說,取錢之人到伊家時會出示書記官證明,但不能開立收款證明,錢送進法院3日證明清白後就會返還(見偵卷第42、43頁)等語,而被告供承:10
0年4月20日文山拿偽造官章及昆陽街地址來找伊,叫伊翌
(21)日到那個地址去,也是要跟客戶拿錢(見本院卷第11頁)等語,則審諸被告於遭逮捕時在身上起出之偽造官章,乃係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並同時備有紅色印臺1個,適與證人溫秀蘭所述:該自稱檢察官之人說取錢之人會出示書記官「證明」乙情相符,足見被告對於文山詐欺集團上開施詐之事確有知悉,且該偽造臺灣桃園地檢署印鑑官章及紅色印臺,乃預備供續行詐欺溫秀蘭所用,蓋如係單純代向客戶取款,實無攜帶偽造官章前往之理。再就證人溫秀蘭所述之林火旺洗錢案、教授應付郵局行員關懷提問之方法各節以觀,可見文山詐欺集團此次施詐溫秀蘭,與前次詐騙賴劉月裡,手法如出一轍,並無二致,被告前次於10
0年1月13日既已參與犯行,其對於此次前往乃在續行完成詐騙取款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承:文山100年
4月20日交偽造官章給伊時,伊大概知道文山在做詐騙,文山說到那個地方也是要跟客戶拿錢,伊那時候就知道是要去拿詐騙的錢(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22頁背面)等語,益徵被告與文山詐欺集團間確有犯意聯絡無疑。被告辯稱:文山沒說要伊去做什麼云云,核屬翻覆卸責之詞,自無可採。㈢併參諸被告前亦曾因替冒用檢警偵辦案件而行訛詐之詐欺集
團轉交存摺、印章,及為提款之車手把風,甫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號,於99年1月19日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書之事實欄已就詐欺集團如何運作詳細記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23-1至23-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並供承:看過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0頁)等語,又衡諸被告於本案中既能主動扮賴劉月裡之子續行訛詐,及攜帶偽造官章欲往溫秀蘭住處取款等情,亦足佐被告對其於本案所為係屬詐欺行為之一環,斷無不知之理,其與文山詐欺集團確實有犯意聯絡。
㈣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聲請傳喚文山為證人,以證明伊
曾積欠文山20萬元,並簽發50萬元本票,連同身分證件交付文山(見本院卷第23頁)云云。然被告既未能提供本院「文山」之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處或其他足資判斷人別之資料,本院即無從傳喚,顯無調查之可能性。況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事實,乃係有關本案犯罪動機或緣由之事,縱然屬實,仍無礙於本院對本案犯罪構成事實之認定,是被告前揭聲請之證據調查亦難認有關連性,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狡展飾卸之詞,並非可採。
其犯行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二次犯行,與「文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其中該詐騙集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騙目的,被害人亦僅單一一人,被告所參與該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故被告前後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均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前後二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事實欄二所為犯行,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收入,而參與詐欺集團
行騙,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機關之心理弱點詐害無辜之告訴人賴劉月裡及被害人溫秀蘭,冀求不勞而獲人畢生血汗錢,非但致告訴人賴劉月裡受有高達76萬元之損害,甚且影響司法機關之威信至鉅,且其於犯本案前已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難認良善,如今再犯且犯罪後猶圖飾詞狡卸,甚當庭以激動情緒向告訴人賴劉月裡如同逼迫一般表示「我希望是死刑,因為被害人沒有說要原諒我」(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等語,除絲毫未有悔意外,並見其反社會之惡性,實應予嚴懲,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輕,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迄未適度賠償告訴人賴劉月裡分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鑑1顆、紅色印臺1
個及詐欺被害人地址記事本1本,係共犯文山所有,且詐欺被害人地址記事本1本,乃被告前往取款處所位址之依循,均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39頁背面),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鑑1顆及紅色印臺1個,則係供為本案犯罪預備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詳理由欄三㈡),又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為被告所有,並為與「文山」聯繫收取金錢所使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8、107頁),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以上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三星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及現金8,410元,據被告供稱:三星Anycall手機是伊太太的,不是伊的,身上的8,400多元是跟家裡借的(見偵卷第63、98頁,本院卷第39頁)等語,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各該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直接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蔡明宏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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