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鑑字第11990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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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199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1990號被付懲戒人 莊正利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莊正利記過壹次。
事實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莊正利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巡佐,於
99年12月2日(輪休時間)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其行經上開路段環高幹40號電線桿前時,即因不勝酒力,而駕車失控自摔,致身體多處受傷,經送醫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
151.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經該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以涉嫌公共危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交簡字第
340號刑事簡易判決:「莊正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0年3月7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已於100年4月14日繳納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完畢。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營偵字第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l份。
(二)臺南地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決l份。
(三)臺南地院100年3月29日南院龍刑調100交簡
340字第1000013999號確定函I份。
(四)臺南地檢署l0O年4月14日罰字第0000000O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l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莊正利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0年5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莊正利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巡佐,於
99年12月2日12時30分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之勤餘時間,陸續在臺南市○○區○○路之學甲鵝肉店、中華路與中山路口之「阿城歌友會」等處飲酒,於結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其行經上開路段環高幹40號電線桿前時,即因不勝酒力,而駕車失控自摔,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旋至醫院測得其抽血檢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51.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0.75MG/L)。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0年度營偵字第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0年3月7日判決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於100年4月14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三、以上事實,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暨該院100年3月29日南院龍刑調100交簡340字第1000013999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莊正利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