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 陳知穎
林俊琳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7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所共同簽發,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1,040元、到期日為112年2月25日,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提示未獲全數付款,爰聲請裁定就其中11萬5,440元併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與系爭本票時,相對人除向抗告人陳知穎收取手續費3萬元外,陳知穎又於111年11月7日、111年12月18日、112年1月7日、112年1月27日、112年3月27日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分期繳款,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
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㈡抗告人主張陳知穎已依約清償等語,惟無論是否屬實,核屬
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翁偉玲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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