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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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與 劉芳攸 (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為姊妹關係,明知其等毫無積蓄且無可支用之錢財,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下旬之某日,由劉芳攸以電話佯向設於基隆市○○○路五九之二號二樓之美世界化工廠有限公司(簡稱美世界公司)業務經理乙○○表示有意經銷該公司之化妝品,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攜帶經銷合約書至花蓮縣瑞穗鄉瑞北村三十之一號甲○○、劉芳攸住處簽定合約書,約定劉芳攸經銷之區域為花蓮縣,並訂購該公司出品之飛碟唇彩五十盒、飛碟香膏五十盒、小口紅五十盒、小指甲油五十盒、展示盒一百組等
化妝品,總價值約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元,乙○○依約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將渠等所訂購之前開化妝品送抵台東市○○路○○號交付予劉芳攸姊妹,劉芳攸、甲○○則交付現金三萬五千二百元,其餘貨款三十五萬元則由劉芳攸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月十三日,面額三十五萬元,票號○七二六三一號之本票一紙交給乙○○收執。嗣於同年月八日至十二日,劉芳攸姊妹在乙○○友人即美世界公司兼任業務員 賴重諱 之輔導下,將前揭訂購之化妝品全數售罄,惟本票屆期後,經乙○○提示未獲付款;嗣劉芳攸、甲○○姊妹並企圖再向乙○○騙購貨品,惟為乙○○所拒,甲○○、劉芳攸迄亦未清償前揭三十五萬元貨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發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右揭時地訂購化妝品,且未清償貨款三十五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因乙○○所送來的化妝品有瑕疵,大部分遭店家退回收不到款項,已經部分退貨予乙○○,目前僅欠二十二萬元貸款未清償,因只是保證人,對於相關細節及金錢均由劉芳攸負責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述甚詳,並有訂貨處理單、經銷合約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再乙○○於交付前揭貨物予被告甲○○姊妹後,委託其友人賴重諱自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二日間,與被告之妹甲○○將貨品送至客戶處,並製作日報表四紙由甲○○簽名,五天內貨品全部舖完,嗣被告要求再訂貨,惟為乙○○以其前貨款未清償為由拒絕之事實,業據證人賴重諱於另案偵查中結證:「我是搭她們的車幫她們把貨寄放到客戶那邊,...日報表是要寫給乙○○的,每天的日報表都有甲○○的簽名,報表上的客戶及交易情形是我填寫,報表有二份,一份是給乙○○,一份給甲○○,五天貨全部鋪光,...有的店面全付她現金,...她們二人前面的貨鋪光後還要再訂貨,並要求要上條碼以便上統一的貨架,但乙○○未答應,因為她們前面的貸款未清...」等語屬實(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且有日報表影本四紙在卷可憑,故被告所訂之貨品已於此期間內全部鋪光,並有店家交付現金,而上開日報表均經甲○○簽字確認可佐,顯見被告甲○○辯稱本案相關細節並不知情云云,為卸責之詞。又依證人即美世界公司職員胡秀
香亦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到院證稱:「八十六年間,被告(甲○○)曾經和另一名先生到公司來訂貨,也是請另一批化妝品,...因為乙○○不在,所以(乙○○)在電話中跟我表示貨不能出,等到他本人跟客戶談後才能決定,所以當天被告就沒有訂貨成功,...在被告來訂貨之後,才到花蓮瑞穗催貸款,因為那二次是要去收款所以我有去,第一次孫叔叔出面表示一星期要處理這筆款項,第二次是被告的母親出面,但沒有收到貸款,二次所談的貸款金額都是三十五萬五千餘元,而非二十二萬元...」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足徵被告所辯乙○○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伊要求退貨未果,始未給付貨款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否則又何須於第一次向乙○○訂貨而發現有瑕疵後,被告又再次至美世界公司欲向乙○○訂購第二批貨。至被告雖另辯稱伊已將瑕疵貨品退還予乙○○,目前僅欠貸款二十二萬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之資料以資佐參,且參以證人 胡秀香 前開證言,實難認定被告已有退還部分貨品之事實,是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劉芳攸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後經通緝始到案,且迄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