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七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甲0000000000地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事宜,應行送達本重劃會之土地分配結果通知函,因相對人住所不明,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函文一紙為證云云。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函文主旨:方抑盛查無戶籍資料,而丙○○之戶籍謄本已載明丙○○於五十四年五月八日業已死亡,此有該戶政事務所函文一紙附卷可查。足見,丙○○已死亡,自不可能受公示送達之通知;再方抑盛部分查無戶籍資料,其是否卻有其人?亦或已死亡?亦或姓名發生錯誤,聲請人均無法指明,自不得單以其無戶籍資料,遽論確有其人而其住居所不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