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再易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再易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對於民國98年9月15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98年11月25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前起訴以其公公即訴外人 黃金雄
於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522之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有建號773、834,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嗣於民國87年間,由黃金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其婆婆即訴外人 黃劉美 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乃黃金雄及黃劉美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設定地上權之契約或使用借貸關係,非無權占有。嗣黃金雄於96年11月20日出售系爭土地,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再審被告。
詎黃劉美因積欠花旗銀行債務,經花旗銀行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建物,嗣由再審原告以新臺幣91,7000元拍定。再審被告乃主張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因遭再審原告爭執,遂請求確認等情,業經本院於98年9月15日以98年度上字第46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詎仍遭本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再易字第30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依64年7月24日土地法第104條之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認定再審被告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就系爭建物應有優先購買權,惟不論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依民法第757條之規定,應從嚴解釋外,況且,上述64年7月24日修正理由固將「其他合法使用人」包括在優先購買權人之範圍內,惟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104條並未包括「其他合法使用人」,如此應認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所稱「基地所有權人」係指為基地設定地上權、出典或出租之土地所有人而言。原確定判決見解顯違反民法第757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提案、司法院70年8月20日70秘台廳一字第01597號函,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又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僅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45號判例為論述,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例棄置不論,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確定判決及系爭再審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再審被告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嗣後再審原告向本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經本院系爭再審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詎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及系爭再審確定判決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提起再審之訴等節,有各該歷審判決、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再審原告98年10月21日民事再審狀、98年11月25日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98年12月1日民事再審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背面、第3頁至第10頁、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0號卷第3頁至第4頁)。
足認再審原告前後2次再審理由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
次查:再審原告前於98年10月21日提起再審之訴時,乃主張再
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自對系爭建物無優先購買權,又地上權為物權,未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因再審被告之前手黃金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認其為相同效力,且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黃劉美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例要旨、69年度台上字第9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司法院70年8月20日70秘台廳一字第01597號函,應無優先購買權,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嗣再審原告又於98年12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主張再審被告無優先購買權,因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所稱「基地所有權人」係指為基地設定地上權、出典或出租之土地所有人,並非僅為基地所有人即有優先購買權,系爭土地既未登記地上權,再審被告之前手黃金雄又僅同意黃劉美使用系爭土地,即系爭建物雖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仍與上開規定及物權法定意旨不符,自有違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例要旨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及系爭再審確定判決顯均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有該等再審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3頁),亦即再審原告2次再審理由明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規除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例要旨外,雖略有不同,惟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或系爭再審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僅為系爭建物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基地所有人,即解釋屬於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指有優先購買權之基地設定地上權、出典或出租之土地所有人範圍,而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此適用法律有違反該法條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據此,再審原告前後主張之再審理由既均以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
1項、違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例要旨所揭土地被占用之基地所有權人無優先購買權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則足認再審原告前次再審之訴係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且再審原告本次對於原確定判決及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乃與前次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相同。是以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以此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546號判例要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固未就再審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例要旨予以說明,惟業已明確指明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優先購買權合於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84號判例要旨,並說明其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有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足認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漏未說明原確定判決亦未違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例要旨,固有理由不備情事,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形。是以再審原告就此主張,亦不合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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