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621號,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96年10月31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美芝城早餐店商談金錢債務乙事,因一言不合,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故意,以徒手及持該店椅子毆打甲○○,使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腦震盪、頸部挫傷及雙手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目擊證人 許庭豪沈予棠沈俊志熊俊傑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告訴人甲○○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一時失慮而傷及告訴人,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見本院97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電話紀錄表),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撤回傷害告訴等語(見本院97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因認被告經此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鼓勵被告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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