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實
一、戊○○(綽號「 姐仔 」)與乙○○(綽號「大胖子」,另案通緝中)係同居男女朋友,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及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因乙○○欲自泰國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欲尋覓可至泰國地區接運海洛因,再搭乘飛機夾帶海洛因回臺之人,戊○○乃基於幫助乙○○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95年底某日,得知甲○○急需金錢,乃藉幫忙甲○○借錢之名義,介紹甲○○與乙○○認識,因乙○○之真意係欲找人至泰國運輸海洛因來臺,故未貸與金錢予甲○○,並趁甲○○有資金需求,於96年2月間某日,與戊○○在其2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住處,由乙○○向甲○○表示倘願自國外運輸海洛因來臺,可免支付出國機票、食宿費用,並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報酬,甲○○為賺取該30萬元報酬,予以同意,另己○○因家中經濟欠佳,透過甲○○之介紹,於98年2月初向乙○○借貸2萬元,於同年
2月底欲續向乙○○借款時,乙○○則表示倘願自國外運輸海洛因來臺,願提供機票、食宿費用及支付30萬元報酬,並免除己○○上開借貸之2萬元債務,己○○並於同年3月初同意為乙○○運輸海洛因來臺(甲○○、己○○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乙○○乃與甲○○、己○○、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現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中)、丙○○(綽號「 阿姐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及己○○藉旅遊名義至泰國曼谷接運海洛因,再搭機運輸海洛因回臺,丁○○並負責至泰國交付海洛因予甲○○、己○○,俟甲○○將照片交予乙○○辦理護照、己○○自行辦妥護照交予乙○○,戊○○協助向旅行社詢問相關事宜後,即透過丙○○持甲○○、己○○護照前往位於高雄市之五福旅行社,為甲○○、己○○報名參加「金鑽泰國—天使夢幻遊蹤6日(96年3月23日至
3月28日)」旅行團,並繳清團費。 嗣於 96年3月22日中午某時,乙○○以電話通知甲○○將於翌日出國運輸毒品,要求甲○○前往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租屋處,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開車搭載甲○○至高雄縣○○鎮○○路陽明公園與丙○○及己○○見面,商討於翌日上午如何聯絡、出發至機場及返臺後會有人在機場接應等細節,並重申事成之後,會給付甲○○、己○○各30萬元之酬勞,謀議既定,當
(22)日晚上,甲○○先投宿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春天酒店」,96年3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由丙○○開車至上開公園搭載己○○,再至前開酒店搭載甲○○,一同前往高雄市小港機場,行經小港機場附近某處路邊,停車與丁○○會合,丙○○並交付其所有TSD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枚)予己○○,丁○○則要求甲○○與己○○到達泰國後須在晚間開啟行動電話,並告知會主動與渠等聯絡;嗣於同年3月27日晚上10時許,丁○○再次撥入上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同(27)日晚上11時許,在泰國某飯店內,由丁○○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泰籍男子,將海洛因2袋(每袋均裝有以「MILO」、「NESCAFE」、「OVALTINE」等食品包裝袋包裹之海洛因各1包,各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又各以2個透明塑膠袋包裝;海洛因總數共計6包,其中3包合計淨重1641.47公克、空包裝總重12.35公克、純度78.57%、純質淨重1289.70公克;另3包合計淨重1729.62公克、空包裝總重10.79公克、純度78.57%,純質淨重1358.96公克)交付甲○○,甲○○回到與己○○同住之房間後,即轉交1袋(3包)海洛因給己○○,同年月28日上午搭機返臺前,甲○○、己○○各自將1袋(內各裝有3包)海洛因置於其所有之行李箱內,由甲○○將其與己○○行李箱拉上拉鍊、上鎖,並放在房間門口,由不知情之飯店服務生及航運人員搬運後,隨即搭乘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B7082號班機,於同(28)日下午6時30分許,自小港機場入境返臺。
二、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得知甲○○及己○○運輸毒品入境,而由海關人員留置嚴查,當場在甲○○行李中查扣海洛因1袋(內裝有3包合計淨重1729.62公克,空包裝總重10.79公克,純度78.57%,純質淨重1358.96公克),在己○○行李中查扣海洛因1袋(內裝有3包,合計淨重1641.47公克,空包裝總重12.35公克,純度78.57%,純質淨重1289.70公克),並扣得甲○○、己○○所有供運輸海洛因使用之鎖頭(含鑰匙各1支)各1個,丁○○所有供甲○○、己○○運輸海洛因所使用之「MILO」、「NESCAFE」、「OVALTINE」之外包裝袋各2個、透明塑膠袋12個及上開丙○○所有交付己○○之TSD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復經警循線追查,於97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金門縣尚義機場旅客入境大廳查獲丁○○,並扣得丁○○所有之護照M本、臺胞證
1本、NOKIA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己○○、 王志鑫 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39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於95年底介紹甲○○與乙○○認識,且於甲○○、己○○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之前1、2星期某日,當乙○○與甲○○、己○○在其住處談論至泰國運輸海洛因來臺細節時亦在場,惟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與乙○○雖係同居關係,但己○○與乙○○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住處談論運輸毒品事宜時,其在場,但並未參與或認真聽聞該2人所商議之運輸毒品事宜云云。經查:
一、甲○○、己○○於上開96年3月28日下午6時30分搭機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泰國抵臺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己○○於原審證述在卷,且其2人於通關時,經海關人員留置嚴查,而分別在甲○○行李箱中查扣以「MILO」、「NESCAFE」、「OVALTINE」之外包裝袋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內裝有3包,合計淨重1729.62公克);另在己○○行李箱中查扣以「MILO」、「NESCAFE」、「OVALTINE」之外包裝袋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內裝有3包,合計淨重1641.47公克),並扣得甲○○、己○○所有供共同運輸海洛因使用之鎖頭(含鑰匙各1支)各1個等情,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96年3月28日(96)高機移字第007、008號函、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書、扣押物品收據、照片、五福旅行社旅遊行程資料、團體名單、分房表卷可參(南市警四刑字第0960000129號警卷第16-47頁)。另上開甲○○、己○○入境時當場扣押之白色粉末6包,經送驗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3包,合計淨重1641.47公克,空包裝總重12.35公克,純度78.57%,純質淨重1289.70公克;另3包,合計淨重1729.62公克,空包裝總重10.79公克,純度78.57%,純質淨重1358.9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117
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96年偵字第9052號卷第64-65頁)。又甲○○與己○○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亦據本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等情,亦經調取甲○○、己○○上開毒品案卷審閱無訛,並有影印刑事卷證及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共犯甲○○於96年5月8日偵查中證稱:我認識一位綽號「 大胖仔 」(乙○○)的成年男子,他住在鳳山交流道瑞隆路附近,他和綽號「阿姐」(被告戊○○)的成年女子同居,叫我去泰國帶毒品都是「大胖仔」和我談,他叫我去泰國玩,順便幫他帶東西,當初約定運輸毒品之報酬為30萬元,「大胖仔」事成之後會拿給我,旅費「大胖仔」出的,我拿相片給他,他就幫我去辦護照,因為我有一位朋友賭博認識「阿姐」,「阿姐」再介紹大胖仔給我認識等語(96年度偵字第9052號影印卷第33-34頁);又於96年8月17日另案原審供稱:我朋友在95年底介紹「姐仔」給我認識,「姐仔」的同居人是「大胖仔」,因為我母親摔斷腿需要錢,我在95年年底就去找「大胖仔」借錢,他沒有借我,在96年
2月間他問我要不要幫他去國外帶愷他命回來,並說要給我30萬元,我就答應他,他叫我先將照片給他,他要幫我辦護照等語(96年度重訴字第75號影印卷第13頁);再於97年3月11日警詢證稱:96年2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綽號「大胖仔」與「姐仔」的租住處,是他們2人告訴我從大陸地區運輸海洛因返臺,機票、食宿免費,還可以獲得代價30萬元,96年3月初,我攜帶相片與「大胖仔」至旅行社辦理護照及出國簽證事宜,96年3月22日中午「大胖仔」打電話叫我過去其租處,我到達後「大胖仔」便開車載我到岡山一處公園與己○○及另一位綽號也是叫「姐仔」(丙○○)的人見面,當時4人商量由岡山的「姐仔」(丙○○)負責載己○○與我到小港機場,在前往小港機場途中,又與另1名瘦高、約170餘公分之男子見面(丁○○),該名男子交代我與己○○至泰國後,要打開岡山的「姐仔」交給己○○使用的行動電話聯絡,並等待與我們接應毒品的人等語,並指認乙○○即綽號「大胖仔」(指認照片編號5)、被告戊○○係與乙○○同居綽號「姐仔」之女子(女子指認照片編號6)、丙○○是在岡山與其見面並載其與己○○出國及交付在泰國使用之行動電話之綽號「阿姐」(或岡山的「姐仔」,女子指認照片編號1)、丁○○係出國當日在小港機場交待其與己○○打開手機等候指示,並在泰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其與己○○攜帶來臺之人(指認照片編號7)(高市警刑偵二字第097004807號影印卷第13頁、96年度重訴字第75號影卷第144-148、157-158頁);復於97年6月26日偵查中證稱:是乙○○以30萬元的代價叫我去曼谷運輸海洛因回臺灣,他幫我辦出國的事情,「(戊○○有叫你運送海洛因嗎?)戊○○和乙○○在一起,他們同在一個房間內,是乙○○講的。」「(戊○○在這個案件擔任什麼角色?)我那時都是向戊○○買毒品,是戊○○帶我認識乙○○的。」「(乙○○叫你運毒品的事,戊○○知不知道?)知道。」(97年度偵字第17321號影印卷第31-32頁);嗣於原審證稱:我們去泰國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乙○○叫我們去的,護照也是他幫我們辦的,我認識在場被告戊○○,她和乙○○是同居朋友關係,乙○○要我運毒時,戊○○有在場,乙○○允諾給我報酬30萬元,都沒有付,在談價錢過程中戊○○也在場,她知道我要去泰國運毒。我和乙○○談運毒時,戊○○在疊作金元寶的金紙,與我、乙○○在一起,辦護照的事都是乙○○講的,她沒有表示意見,我們談價錢時,她也沒有說話,當時房間很小,所以乙○○叫我運毒的講話內容,戊○○都可以聽到等語(原審卷第69-72頁)。由證人甲○○上開證詞,可知甲○○係經由友人在賭博場合認識被告,被告再以幫忙甲○○借款為由,介紹其同居人「大胖仔」與甲○○認識,但「大胖仔」並未貸與金錢,反而於96年2月間在其與被告同居之住處,向甲○○表示倘願從國外運輸海洛因來臺,即可獲得上開30萬元等利益,而乙○○在住處邀甲○○為其至國外運輸毒品回臺時,被告在現場聽聞,並知悉乙○○邀 林清瞬 為其運輸毒品之事,且經證人甲○○指認,其上開所稱「姐仔」指被告戊○○,「大胖仔」指共犯乙○○,綽號「阿姐」或「岡山的姐仔」指丙○○,且係丙○○搭載其與己○○出國及交付在泰國使用之行動電話,丁○○於出國當日在小港機場交待其與己○○打開手機等候指示,並在泰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其與己○○攜帶來臺之人,顯見被告於95年底介紹甲○○與乙○○認識之目的,並非單純只是借貸金錢,而是為乙○○覓尋運輸毒品之人,此由乙○○於95年並未貸與金錢予甲○○,反而於96年
2月間向甲○○告知運輸毒品可賺取30萬元等利益之事,且乙○○於邀甲○○為其運輸毒品及談論運毒報酬時,亦毫不避諱讓被告在場聽聞等情,即可明瞭。
三、承前所述,可知證人甲○○於95年底急需金錢之際,係透過被告介紹欲向乙○○借錢應急,但乙○○並未貸與任何金錢,反而利用其急需金錢之心理,以可獲得30萬元之高額報酬,並免支付出國機票、住宿等費用之優渥條件,誘使甲○○允諾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甲○○為取得上開金錢利益,而允諾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來臺,後續關於出國運輸海洛因來臺之相關事宜,則由乙○○直接與甲○○洽談,被告並未直接參與,惟乙○○與甲○○、己○○談論出國運輸海洛因相關細節之際,乙○○毫不避諱讓被告在場聽聞,且被告亦未阻止甲○○出國攜帶毒品,被告介紹甲○○與乙○○認識之真正目的,係欲介紹甲○○為乙○○出國攜帶毒品,已如前述。雖證人甲○○於97年3月11日警詢證稱:96年2月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綽號「大胖仔」與「姐仔」的租住處,是他們2人告訴我從大陸地區運輸毒品來臺(該毒品應指海洛因部分詳後述),機票、食宿免費,還可以獲得代價30萬元等語,惟被告係為覓尋可至國外為乙○○運輸毒品來臺之人,才引介甲○○與乙○○認識,再由乙○○利用甲○○急需金錢,向甲○○表示至泰國攜帶毒品來臺即可獲得30萬元等利益,且被告於乙○○向甲○○告知此事時亦全程在場聽聞,並未加以反對,參以被告與乙○○又是同居關係,致證人甲○○主觀認知上,認為是被告與乙○○一同向其表示至國外運輸毒品可取得30萬元等利益,此由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你於警詢證稱96年2月間在鳳山市○○路乙○○與被告租屋處,是他們2人告訴你從大陸地區運輸毒品海洛因返臺,機票、食宿免費,來可以獲得30萬元代價?)...我現在只記得當時是乙○○對我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13-114頁),亦可看出只有乙○○向甲○○表示運輸毒品可取得30萬元等利益,自不得以乙○○邀甲○○出國運毒之事時被告在場及甲○○上開片段、不完整之陳述,遽認被告有與乙○○一同促請甲○○至泰國運輸毒品,被告之行為,就甲○○部分,是基於協助乙○○運輸毒品來臺,而幫助乙○○覓尋願至國外運輸毒品來臺之人。
四、另證人即共犯己○○於97年1月29日另案審理時證稱:我第
1次跟「大胖仔」見面是96年2月初去借錢,於96年2月間某日先向「大胖仔」借2萬元,同年2月底欲向「大胖仔」借錢時,「大胖仔」表示如果我願意為他至國外攜帶毒品返臺,除所欠之借款不用還,還有30萬元之報酬,出國的費用由「大胖仔」支付,我於96年3月初決定要替「大胖仔」拿毒品回國,「大胖仔」要其先辦好護照,之後將護照交給「大胖仔」時,「大胖仔」還有再借我2萬元,96年3月22日下午2時許,我與甲○○、「大胖仔」及「阿姐」(丙○○)在高雄縣○○鎮○○路陽明公園見面,約定23日上午在陽明公園等「阿姐」(丙○○)開車來接送等語明確(96年重訴字第75號影印卷第95頁);復於97年3月11日警詢指認乙○○即綽號「大胖仔」(指認照片編號5)、丙○○係在岡山與其見面並載其與甲○○出國及交付在泰國使用之行動電話之綽號「姐仔」(女子指認照片編號1)、丁○○係出國當日在小港機場交待其與甲○○打開手機等候指示,並在泰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其與甲○○攜帶來臺之人(指認照片編號7)(96年度重訴字第75號影卷第150-154、155-
156頁);再於98年3月20日原審證稱:當時我與乙○○、甲○○、戊○○都在場,戊○○有幫我們打一通電話給一個女生,該女生在旅行社上班,我與乙○○、甲○○、戊○○在乙○○租的房間談運毒的事情,戊○○應該沒有出意見,我的護照是乙○○後來叫我自己去辦的,因為旅行社連絡後都沒有下聞,是乙○○叫戊○○打電話的,戊○○說她認識一個旅行社的,乙○○就要她打電話問看看,是戊○○跟那個旅行社的人聯絡的,戊○○問他說:以前有護照,但時間過了可不可以辦理,對方說可以再辦,我只聽到這樣等語(原審卷第74-75頁);並於本院證稱:我是透過甲○○介紹才認識乙○○、戊○○,我要向甲○○借錢,甲○○說他認識乙○○,乙○○是在借錢給人的,我第2次本來要向乙○○再借20萬元,他擔心我還不起,所以告訴我運輸毒品回來賺取報酬的管道,「(有關這次出國辦理護照,戊○○有幫你辦任何事情,例如交付有關護照的相關資料?)沒有,只有那天在場乙○○託戊○○打電話,我不知道是打給什麼人,只知道是女生,詢問關於我20多年前的護照是否還可使用,之後我辦理護照都是我自己辦理的,我沒有交任何資料給戊○○。」等語(本院卷第108-109頁)。顯示證人己○○於96年2月初因需款孔急,經由證人甲○○之介紹向綽號「大胖仔」之乙○○借貸2萬元,並認識乙○○及其同居女友即被告戊○○,於同年2月底欲再向乙○○貸款20萬元時,乙○○則表示倘願為其自國外運輸毒品返臺,除可免除積欠之2萬元債務外,另可獲得30萬元報酬,出國費用則由乙○○支付,己○○為圖得上開利益,於96年3月初同意為乙○○自國外運輸毒品來臺,而己○○與甲○○及乙○○等人在被告上開住處談論運輸毒品之際,被告亦在場,並協助乙○○向旅行社電詢申辦己○○出國護照等相關事宜。又甲○○於95年底經由被告介紹認識乙○○認識後,並未借得金錢,反而乙○○隨即於96年2月初力邀其前往泰國運輸毒品來臺,足見甲○○於96年2月間介紹己○○向乙○○借錢時,已知悉乙○○貸與己○○2萬元之目白,利誘己○○出國運毒之前置手段,此由96年2月底己○○欲再向乙○○借款時,乙○○立即向己○○表示若願至國外攜帶毒品返臺,除可免除債務外,並可取得30萬元等利益等情,即可明瞭,且由上開證人甲○○、己○○與乙○○認識及同意運輸毒品之經過,顯示乙○○早有覓尋他人至國外運輸毒品之計劃,被告既係其同居人,且由前述之乙○○與甲○○、己○○在住處談論本件運輸毒品事宜時,並不避諱讓被告戊○○在場聽聞等情,顯見被告應當知悉,益證被告於介紹甲○○與乙○○認識之目的,確係協助乙○○尋找願至國外運輸毒品之人無訛。
五、雖證人甲○○及己○○於另案均辯稱:乙○○(大胖仔)係告知其等要運輸愷他命入境臺灣地區,不知所運輸之毒品係海洛因云云。然查: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員王志鑫於另案原審證稱:本案係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與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共同偵辦,偵辦案由係運輸海洛因,本件查獲之前也查獲好幾次,都是運輸海洛因,偵辦的對象有「大胖仔」(乙○○)及「阿姐」(丙○○),當初係經由實施通訊監察而得知甲○○、己○○要運輸毒品之資訊,電話中沒有明確講要運送何種毒品,都是見面才談(96年度重訴第75號影印卷第67-71頁),可知乙○○等人被查獲均係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一般常情,在本次突然改運輸愷他命之可能性甚低,又甲○○、己○○均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2-142頁)。另海洛因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新聞媒體亦時常報導於機場查獲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臺灣地區之新聞,甲○○及己○○既曾施用海洛因,對於海洛因自有一定之瞭解及敏感度,亦應知悉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臺灣之罪責甚重,衡情自會探詢瞭解清楚所運輸者究係何類毒品,再行決定是否答應運毒。而乙○○等人運輸海洛因入境,無非係欲從中謀取差價利潤,乙○○等人既付出合計高達60萬元以及免除己○○所欠債務、來回泰國旅費之代價,為使海洛因能順利運輸入境,促使甲○○及己○○能善盡運輸之責,理應告知本件係運輸海洛因,以使甲○○及己○○心理有所準備,縱甲○○及己○○不願運輸,亦可再藉機會尋找他人運輸,實無為促使甲○○及己○○運輸海洛因,乃虛偽告知所運輸之毒品係愷他命,非甲○○及己○○運輸不可,在乙○○並無刻意隱暪運輸毒品種類之理由下,甲○○及己○○自應知悉所運輸之物為海洛因。況海洛因之價格與愷他命相差甚大,運輸海洛因回臺所能獲取之利益與運輸愷他命者差距亦甚大,甲○○及己○○既明知乙○○等人花費60萬元以及免除己○○所欠債務、來回泰國旅費做為代價,請其等運輸3點多公斤之毒品,且其風險甚高,如非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等人又豈願意花費如此高額之代價。再者,甲○○、己○○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甲○○與己○○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被告甲○○、己○○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分別為2089ng/ml、624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3日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9052號影卷第27-29頁),對上開毒品海洛因與愷他命利潤價值及風險等之甚大差異性當知之甚詳,更足認其2人於96年2、3月在被告上開住處與乙○○談論自國外運輸毒品來臺時(被告亦在場),乙○○即已明確告知其2人前往泰國攜帶入境之毒品係海洛因無訛。
六、又被告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且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習慣,且被告於90至92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於95年3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1-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由被告於95年底得知證人甲○○需款孔急,即介紹甲○○與乙○○認識,隨即於96年2月初,在其上開住處,由乙○○向甲○○表示倘願為乙○○自國外運輸毒品來臺,即可獲得30萬元等利益,事後於上開住處當場聽聞乙○○向甲○○、己○○說明前往泰國攜帶毒品來臺事宜之際,亦在旁未加以勸阻或表示反對意見,並協助乙○○向旅行社電詢己○○申辦出國護照等事情,足見被告係利用甲○○急需金錢週轉之窘境,藉幫忙甲○○介紹金主借錢之機會,牽引甲○○與乙○○認識,乙○○則趁甲○○急需金錢之情況,藉機以可取得30萬元高額報酬之優渥條件,利誘甲○○答應為其前往泰國攜帶毒品入境,此由證人己○○同意為乙○○攜帶毒品來臺之過程,亦係先由甲○○於96年2月初介紹其向乙○○借款2萬元,知悉己○○之資金需求尚未獲得滿足,於同年
2月底當己○○欲再向乙○○借貸20萬元之際,乙○○亦以相類似之手法,掌握己○○急需金錢週轉之心境,趁機向己○○表示倘同意為乙○○自國外攜帶毒品來臺,非但可獲得30萬元之高額利潤,並可免除前借貸所積欠之債務,其手法同出一轍,均利用人性之弱點來達到利用他人為其攜帶毒品入境之目的,足見被告於95年底介紹甲○○與乙○○認識時,即有此一認知,並協助乙○○向旅行社電詢申辦己○○護照之事。又被告既係協助乙○○覓尋願為其自國外運輸毒品來臺之人,甲○○與己○○均知悉乙○○要其等攜帶之毒品係海洛因,且乙○○與甲○○、己○○在其住處房間商談運毒細節時,被告亦在場聽聞,復協助乙○○向旅行社電詢護照之事,足認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即已知悉乙○○要甲○○及己○○運輸來臺之毒品為海洛因之事實,亦可認定。
七、再者,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員王志鑫於另案原審證稱:本案係偵辦運輸海洛因,偵辦的對象有「大胖仔」(乙○○)及「阿姐」(丙○○),當初係經由實施通訊監察而得知甲○○、己○○要運輸毒品之資訊等語(96年度重訴第75號影印卷第67-71頁),顯示員警係掌握乙○○、丙○○等人有共同謀議運輸海洛因來臺,並由甲○○、己○○負責前往泰國攜帶海洛因入境之情資,但並無乙○○之同居女友即被告亦有共同謀議運毒之事證,是被告就乙○○等人運輸海洛因來臺之犯行,是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與乙○○等人具犯意聯絡,已有疑義。且證人己○○於本院亦證稱:我在本案出國攜帶毒品前1、2星期左右在被告與乙○○租屋處第1次見到被告,當時有我、被告、乙○○、甲○○等人在場,當時我與乙○○在談論有關要去泰國夾帶毒品回國的事情,戊○○在旁邊,但沒有表示意見,她坐在床邊作他自己的事情,後來我的護照是乙○○叫我自己去辦的,護照辦出來也是乙○○去幫我拿的,出國當日也是乙○○及丙○○帶我們去機場,本案運毒是乙○○與我接洽,「(有關這次出國辦理護照,戊○○有幫你辦任何事情,例如交付有關護照的相關資料?)沒有,只有那天在場乙○○託戊○○打電話,我不知道是打給什麼人只知道是女生,問我20多年前的護照還可不可以使用,之後我辦理護照都是我自己辦理的,我沒有交任何資料給戊○○。」「(乙○○與你談論到泰國運送毒品當時戊○○在旁,乙○○在談論時有無交代戊○○什麼事情或是詢問戊○○什麼事嗎?)都沒有。」「(從這次談論時見過戊○○,之後有無和戊○○見面過或是打電話通話?)沒有,我都是和乙○○接洽,我和戊○○沒有相互通話或是見面。」,本案運毒之事,我打電話找乙○○時都是乙○○本人接聽的等語(本院卷第106-10
9頁);另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我出國攜帶毒品當天沒有見到戊○○,乙○○也沒有要我將運毒之事轉達給戊○○,「(與己○○到泰國運毒,與乙○○等人商討幾次?)第1次是己○○在場的那次,第2次是出國前1天96年3月22日乙○○開車帶我到公園,有去載己○○,在那裡等,等幾分鐘後丙○○才過來,我與己○○在聊天,乙○○與丙○○在旁談論。」「(第2次商討的當天被告戊○○有去嗎?)無。」「(什麼人要你去找己○○一起去泰國的?)乙○○。」(本院卷第110-112頁),足認被告除上開所述為協助乙○○找尋至國運輸毒品之人,而介紹甲○○與乙○○認識,並協助乙○○向旅行社電詢己○○之護照等事宜外,當乙○○與甲○○、己○○談論出國攜帶海洛因之事時,被告並未參與討論,亦未替乙○○接聽任何甲○○、己○○撥打予乙○○之電話或為雙方傳𨔛任何資料或物品,且乙○○、甲○○、己○○、丙○○等人於出國前1日即96年3月22日在岡山見面商議翌(23)日出國之細節時,被告亦未與乙○○一同前往,嗣於出國當日亦未與丙○○等人搭載甲○○、己○○至機場或交付行動電話,另在泰國接洽毒品之人又是丁○○及另一泰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被告與主謀乙○○係男女朋友關係觀之,倘被告就乙○○等人運輸海洛因來臺一事具有犯意聯絡,理應更積極參與乙○○之運輸毒品相關事務,豈會僅有協助乙○○尋覓攜帶毒品之人及代乙○○向旅行社詢問護照事宜,被告就乙○○等人之運輸行為,雖予以助力,惟其並未直接參與各階段海洛因之運輸行為,亦未曾接觸或持有海洛因,被告並非上開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然其就乙○○等人上開運輸海洛因毒品犯行既有違法之認識,仍予以助力,足見其主觀上有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客觀上亦有具體之幫助行為甚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來臺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98年5月20日業經修正公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內容,修正後所定罰金刑最高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項所列之毒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查被告並非以自己犯罪意思,而係基於幫助乙○○等人自國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來臺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僅係構成刑法之幫助犯,而非正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共犯乙○○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惟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乙○○等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難逕以共同正犯論處,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惟本院係以幫助犯論擬,則其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28條變更為刑法第30條,且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乙○○自國外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運輸及私運海洛因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僅係構成刑法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原判決未予詳查,逕認被告與乙○○等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應成立共同正犯,自有違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98年5月20日業經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恰。
四、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明知海洛因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幫助乙○○等人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且乙○○等人所運輸之海洛因毒品淨重合計達3371.0
9公克之多,純度更高達78.57%,數量龐大,純度精良,倘流出市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6年,又被告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37條第2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