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有原告所發行之Master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按年息19.97%固定計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7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2,428元、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2,495元、利息4,775元、違約金2,400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其確實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惟其積欠太多卡債,無力償還,且其有打電話問原告是否可以協商,但原告不願意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其積欠太多卡債無力清償,且其向原告請求協商而被拒絕云云抗辯,惟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且原告依法並無任何與被告成立協商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此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