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四號),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一二六九號),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移送而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假釋出監,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根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前四日內某時,在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鑑定機關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六號裁定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足資佐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之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應認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前(即經警查獲後採尿時)四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毒品傾向,曾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亦各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六號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不應再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論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安非他命犯案,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