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家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二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繼字第一一七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者,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前段、第七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依法定方式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時,其拋棄之表示,屬單獨行為(不待承諾,即發生拋棄之效力),則如其合於法律之規定,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待法院之裁判始生效力。法院之受理此項拋棄表示,僅係證明其意思表示之存在,並非解決私權之紛爭(見 陳祺炎黃宗樂郭振恭 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二六九至二七0頁),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 葉星彤葉靜玉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死亡,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陳佩琪陳佩詩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拋棄繼承,陳佩琪、陳佩詩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向原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即已知悉先順序繼承人陳佩琪、陳佩詩不願繼承之事實,而先順序繼承人陳佩琪、陳佩詩之拋棄繼承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抗告人自承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原法院調查先順序之繼承人陳佩琪、陳佩詩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成立時到庭,是抗告人至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時已知悉先順序之繼承人已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即已知悉先順序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生效,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始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始知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之拋棄繼承獲准許備查,抗告人拋棄繼承之期間應自知悉准許備查日起算,不應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之存證信函通知為起算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聲請拋棄繼承應未逾二個月之期間等語,與前述說明不符,不足採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條文附註於後)~B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四項之抗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Y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Y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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