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方鴻枝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戊○○於民國九十年間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止,受丁○○雇用於其所經營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之「紀家火雞肉飯飲食店」工作,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至八日之上班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店內其他人不注意之際,連續七次以上自上開飲食店櫃檯上二處錢筒內竊取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或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之紙鈔,隨即將竊得之紙鈔放入衣服之左、右口袋中。嗣經丁○○僱用在同飲食店工作之丙○○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發現戊○○有三次竊取店內錢幣之事實,告之丁○○之女兒,丁○○乃於同年六月六日晚上裝設監視錄影機,而發現上情,並向警報案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下稱被告)固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其僅有時腰酸,把手放在腰上而已,並沒有竊取店內的錢放入自己的口袋云云。第查,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之前在該店內,竊取面額一百元或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之紙鈔三次,放入自己之口袋,店員丙○○乃將情告之丁○○之女兒,丁○○因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在店內裝設監視錄影機等情,已據丙○○到庭結證屬實。而檢察官與刑警己○○、乙○○及被告、告訴人勘驗錄影帶時,亦發現被告至少有四次從錢筒取出紙鈔轉身後放入口袋之明顯竊盜行為,記明履勘現場筆錄。而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非扣案之錄影帶)時,亦發現被告有多次在錢筒取錢,夾於手掌心,然後轉至冰箱或其他點上,再將錢塞入自己口袋之情形。故被告有竊取店內現款之事實,已臻明顯,被告空口辯飾,無非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至乙○○之報告雖記載「職依指示解析影像,然翻拍效果不佳,無法看清楚犯罪行為」云云。然其已到庭結證,單從翻拍結果看不出偷竊的行為,因翻拍是相片都是單一張,看不出犯罪行為,但從錄影帶的連續動作,就可看出被告犯罪的行為,因被告收錢不是馬上放進自己口袋,他是走到旁邊再放進自己口袋,所以從錄影帶的連續動作才看得出來,被告的犯罪行為,又扣案之錄影帶係摘取原版錄影帶之片段,故本院勘驗時,不能發現被告竊盜之連續動作,乃勢所必然。凡此均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此,被告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罪名相同,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至六日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論處,又被告僅係該店之店員,負責應付客人之點餐、裝盛,並將收費置於告訴人設於店內之錢筒,同時店內尚有其他店員,人人工作均係如此,告訴人並未將錢筒之款項交付那一位店員包括被告保管、持有,即使自客人收取之現款亦須置放於錢筒內而無保管權利,故被告所為核與業務侵占構成要件不合,僅涉竊盜罪責。
三、被告竊盜犯行,已臻明確,原審未予依法論科,核有未合。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然其尚無不良素行,且所竊取款項匪鉅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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