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鎧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上司,緣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1時許,甲駕車從臺北市西門町搭載其返回新北市汐止區住處,途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瑞松街口時,其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將一手伸入甲○衣服內側,另手則隔著外衣撫摸甲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實施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自明,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
三、原審以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認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被告已於108年2月1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而為無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