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少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484號、107年度偵字第19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林少民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或12日,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公園內,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查獲時淨重0.5199公克、取樣量0.0026公克、驗餘量0.5173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二)其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7年4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2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上述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0)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少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諭知有罪之判決,經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08年1月10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已於108年4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
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