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再易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42號再審原告 吳芳榕 (原名: 吳月霞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 張書晟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應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認求或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民國108年3月27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再審原告誤載為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其書狀內容僅稱:張書晟於原審自導自演為虛偽陳述,證言矛盾不實,又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只是參考,並無鑑定功能,本件肇事主因次因均係張書晟所致,伊並無責任,又張書晟無正當理由4次不到庭等情,故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其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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